(2015)黔盘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盘县城关镇河滨路菜市场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