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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生孩子坐月期间,被告也不尽照顾义务,原告便独自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剑阁县圈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苟某某提供了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苟某甲、左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结婚时彩礼陪嫁的情况。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性格上存在磨合的过程。只要双方经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相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仅一年时间,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苟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