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安奎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马安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安奎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奎及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安奎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马安奎、案外人宗红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PL-QCQ00150号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独山路的书香丽景项目部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独立高度每台每月12000元租费,塔吊的进场、安装、检测至正常使用和退场的费用为22000元,18层建筑每台每月15000元,独立高度结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2014年6月25日,被告独立高度工程结束,仅支付原告进场费11000元,租费70000元,余款租金134000元,剩余塔吊退场费用11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马安奎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塔式起重机租金(独立高度)145000元,欠款滞纳金13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报停日至起诉日,起诉日后按月息1.5%继续计算),共计158000元;2、被告高层建筑继续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马安奎诉请的租赁��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合同相对方有补充,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有两位自然人,分别为宗红俊和马安奎,被告一直与宗红俊联系相关合同事宜,由于合同所涉设备所有人为马安奎,为备案所需,将马安奎加入合同;2、涉案合同的退场费11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合同另一相对方宗红俊;3、涉案项目现在已经由安徽当地的一家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已不具备条件继续履行马安奎第二项诉请;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结算后再支付,被告一直未与马安奎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马安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相关情况;3、安徽省郎溪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租赁的起重塔吊(��号QTZ60)的设备产权人;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皖PL-QCQ00150号塔式起重机租赁与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始至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独立高度每台每月1.2万元租金,塔吊的进场、安装、检测至正常使用和退场的费用为2.2万元,18层建筑每台每月1.5万元,独立高度结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机,拖延付款追加欠款部分1.5%的滞纳金;5、塔吊报停报告,证明2014年6月19日独立高度工程完成,书香丽景一期商业A1、A2、B1、B2和住宅ABCD栋楼即独立高度部分。中达公司对于证据1、2、3、5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证明对象补充说明:1、被告一直与涉案合同中的宗红俊联系相关合同事宜,由于合同所涉设备所有人为原告,为备案所需,将原告���入合同;2、涉案合同的退场费11000元被告已支付于合同另一相对方宗红俊;3、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建设方原因乙方不得追加甲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建设方已不再承建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由安徽当地的一家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已不具体条件继续履行诉请第二项可能性;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结算后再支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中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退场费用已支付给合同的另一相对方宗红俊,合同约定的吊机进场、退场费用已全部结清。马安奎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涉及退场费是由被告结算给宗红俊的,收条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所收到的报告、报停日期不一致,相关费用的用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马安奎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中达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马安奎、案外人宗红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规格型号为QTZ6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中达公司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独山路的书香丽景项目部工地使用,其中包括马安奎所有的皖PL-QCQ00150号塔式起重机。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自2012年11月25日起开始从安装完毕检验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算租金,甲方以书面报停通告时间为计算租赁截止日期。甲方在塔式起重机拆卸退场日之前5天通知报停,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塔式起重机无法退场的,同样计算租赁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塔式起重机无法退场的,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拖延天数的租赁费。租赁费约定独立高度每台每月12000元,塔吊进场、退场费用为每台22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独立高度费用到封顶时结算付70%,剩余部分到塔吊报停后10日内结算一次性付清,对拖延付款应当追加交纳合同所欠款部分月息1.5%的滞纳金。在实际履行中,马安奎、宗红俊就各自所有对塔吊与中达公司分别结算租赁费用2014年6月19日中达公司承建的书香丽景项目独立高度工程��成,并于同日下达报停通知,并由合同所述乙方之一的宗红俊签收。2014年11月15日,宗红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香丽景项目部皖PL-QCQ00150号塔式起重机退场费现金1.1万元,塔吊的进场、安装、检测费共2.2万元已结清。中达公司尚欠马安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34000元未支付,故马安奎诉至法院。另查,书香丽景项目高层建筑不再由中达公司承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达公司与马安奎、宗红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宗红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其签收报停通知、出具退场费用收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中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塔吊退场费用的抗辩成立���马安奎主张支付中达公司支付退场费1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中达公司拖欠马安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3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马安奎主张中达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书香丽景项目高层建筑已经不再由中达公司承建,中达公司无法决定书香丽景项目高层建筑租赁何塔式起重机,马安奎主张书香丽景项目高层建筑继续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的诉请已不具备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安奎租赁费13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3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安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马安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娟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