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绍然诉李军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然,李军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绍然,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军川,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绍然诉被告李军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承接的郑民高速杞县段供料工程供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料款967199.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川支付原告李绍然水泥款967199.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李军川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然于2014年7月起卖给被告李军川水泥,按照被告要求送到杞县郑民高速二期工程,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水泥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显示:今欠李绍然425#散装水泥款一百玖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伍角整。欠款人李军川。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款100万,下欠96719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川欠原告李绍然水泥货款967199.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川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绍然货款967199.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2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16372元,由被告李军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王玉凤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