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正华、陈文银与张应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男,193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32********。原告陈某甲,女,193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30********。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二原告之孙),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被告张某丙,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7********。原告张某甲、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二原告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二被告均同意对截止2014年10月15日后尚未发放的过渡费由各自领取,该事实经(2014)泸泸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12月被告张某丙再次领走二原告的过渡费1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二原告过渡费104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一、二原告与被告系家庭成员,被告领取的过渡费都用在共同的家务建设理财上,是为改善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为,故被告代为领取的二原告的过渡费104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二、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不需花太多钱,并且有养老金,根本不存在困难。被告对二原告照料非常周到,很好的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在被告长期身体多病,劳动收入减少,且医疗费负担重,原告没有必要诉争这笔过渡费,今后的过渡费被告就不代领取了。三、二原告享有份额的两套住房至今尚欠房款,今后办理登记还会产生税费,若原告要求返还过渡费则应分担相应份额的应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及被告均系原泸县福集镇玉蟾村某社的村民。因泸县玉蟾温泉项目,泸县福集镇玉蟾村某社被征地拆迁。原、被告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与被告因分割拆迁补偿款问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丙、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庭审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对2014年10月15日后尚未发放的过渡费由各自领取,该事实经本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后被告张某丙领取了其本人以及陈某乙,二原告四人的过渡费共计20800元,该次过渡费统一从2014年11月算到2015年1月30日。2014年5月至今二原告与张某丙分开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偿费发放表、(2014)泸泸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系家庭成员,但是从2014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就已经分开居住,在原告明确提出对尚未发放的过渡费由各自领取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对2014年10月15日后尚未发放的过渡费由各自领取,该事实也经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在此情况下,若被告张某丙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领取属于二原告的过渡费就无合法根据,故被告张某丙取得该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虽然被告辩称其代为领取二原告的过渡费都用在共同的家务建设理财上,但是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称其对二原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以及二原告需负担相应份额的应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占有二原告过渡费的合法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400元返还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陈某甲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