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治康与钟勉清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康,钟勉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治康。委托代理人吴祖新,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勉清。原告陈治康与被告钟勉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015年5月××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治康及委托代理人吴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005年11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韩国金戈电动车专卖店,以××750元购买淡绿色电动车一辆,车型号××008小帅哥;××014年8月玉林城区的电动车统一上牌进行登记,经办人员检验其的电动车无车架编号,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经营不合格的商品,赔偿损失81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3、保修卡,证明其于××005年11月13日在玉林金戈专卖店购一辆淡绿色电动车,有保修期;4、销售发票,证明购买的电动车价款××750元;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一份,证明玉州区金戈电动车经营部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辩称,1、其卖给原告的电动车是合格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售的电动车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品出售后,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检收产品,超过约定期限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后,产品视为合格,××005年11月原告购买电动车至今,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电动车不合格,该电动车也没有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现该车辆还在使用,说明车辆是合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自已的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005年11月至13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金戈电动车经销部购买了一辆××008小帅哥电动车,电机编号为:05105818。××015年1月5日,原告以该车辆不能上牌,认为车辆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100元。另查明,原玉林市玉州区金戈电动车经销部,经营者是钟勉清,属个体工商户,现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被告出卖的电动车为不合格商品,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005年11月份向被告购买电动车,至××015年1月原告起诉,已经过了9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的该电动车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电动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虽然原告诉称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有零件损坏并更换,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磨损,且该车辆原告还在使用,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治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