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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三根与赵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三根,赵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姚三根,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立新(原告之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赵春林,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凤(被告之母),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姚三根与被告赵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三根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新和张艳云、被告赵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三根诉称,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母亲和媳妇将原告母亲家的西南墙头毁坏,被告又用双手推裂未倒塌的墙体。原告去阻止被告的行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5.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裤子35元、上衣65元)。被告赵春林辩称,姚立新与被告母亲和媳妇发生冲突时被告当时不在场,被告媳妇打电话说被告母亲被人打了,被告赶到现场看见其母在地上躺着,媳妇也受伤了。被告找姚立新,他不在场,被告生气之下就去推墙,原告姚三根上来阻拦,双方就撕扯起来,原告并没有受伤,衣服也没有被撕坏。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姚思民准备垒塌了的土墙(双方对墙权属有争议),被告母亲孟庆凤和妻子常燕平不同意,要求村干部来解决。在等村干部来之前,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姚立新、孟庆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听说打架一事后赶到现场,看到孟庆凤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姚立新已经回家了。被告听其母说姚立新拿铁锹拍伤她,被告拿起铁锹要去找姚立新,被村干部劝阻,并告知他已经报警了。被告放下铁锹去推墙头,这时原告姚三根过去阻拦,两人互相开始撕扯,殴打。原、被告均有受伤。原告因左前臂扭伤到村医务室治疗,花费医疗费47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5.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8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裤子35元、上衣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卫生室处方、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母亲和姚立新因为墙头一事打架,被告母亲受伤后,已经有人报警。被告赶来看到其母受伤,生气之下上前去推墙,原告上前阻拦导致双方发生互相撕扯,因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7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900元(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7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林赔偿原告姚三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七百一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春林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