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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光润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光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29号罪犯钱光润,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钱光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12693.63元。被告人钱光润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4日,罪犯钱光润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2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钱光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钱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光润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钱光润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钱光润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钱光润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12693.63元,判决前实际履行30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罪犯钱光润家庭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县恩乐镇文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光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钱光润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钱光润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罪犯钱光润系主犯,在首次减刑时,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光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