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丽娇与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39号原委莫丽娇。委托代理人吴苏光,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丽娇与被告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娇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光、被告林玉的委托代理人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福州市某银行的同事,相互熟悉。自2003年以来,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3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03年12月10日借款人民币9万元,2005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05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06年10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0月2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出借了上述款项。在上述款项借款期间及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有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的借条一张。然而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风险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76万元的全部借款,但是被告却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丧失了诚实信用。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七十六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玉辩称,第一,答辩人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答辩人之所以未能偿还借款实是因为答辩人用所借款项以及自有的全部资金所投资的一家房地产项目发生意外而血本无归,以致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在短时间内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第二,答辩人始终在努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在2013年5月1日重新写“借条”之后,又先后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2.8万元。答辩人在投资失败后,始终一直在努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截止2013年5月1日,答辩人已陆续偿还了原告几十万元的借款。2013年5月1日,答辩人本着诚信应原告要求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未还。此后,答辩人仍继续努力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答辩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其中,2013年7月现金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28日现金还款1000元;2014年3月13日现金还款2000元;2014年8月10日现金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还款2万元)。第三,答辩人始终向原告表示愿意努力赚钱还清欠款,答辩人恳请原告予以谅解并给予宽限,暂时撤回起诉。答辩人与原告是多年的同事,也是好朋友,原告对答辩人的人品应是相当了解的,答辩人绝不会赖账,但凡有了还款能力就一定会偿还欠款。答辩人现在未能还清欠款,实是囿于目前资金有限。答辩人恳请原告能够谅解答辩人目前的经济困境,给予宽限,暂时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福州市某银行系统的同事。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3年9月8日、12月10日;2005年3月19日、5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陆续返还部分款项。2013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本人于2013年5月1日向莫丽娇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林玉2013.5.1”。被告林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返还原告2.8万元,但其余款项尚未归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借条、汇款凭证、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莫丽娇与被告林玉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且双方对借款事实不持争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未约定借款期限情况下,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7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8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32000元。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林玉应以73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莫丽娇借款人民币732000元,并以7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莫丽娇负担210元,被告林玉负担5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