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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丰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丰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宇丽都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亚娜,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丰林,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馨宇丽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丰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馨宇丽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苏亚娜,被上诉人杨丰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区馨宇丽都小区B座4单元102室的住户,被告系馨宇丽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2月16日晚23时33分许,原告家中南侧卧室内起火。当晚23时37分许,张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甘州大队接到原告家人的报警。当晚23时52分,消防车到达馨宇丽都小区东门。后消防车到达火灾���场,因从楼道内的封户门无法进入室内灭火,原告家客厅通向室外的空地处又因原告私自搭建了封闭的车库,当晚因车库门紧锁亦无法进入室内。消防官兵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车库的卷闸门切割后才进入室内灭火。在消防官兵的努力下,火势被扑灭。后张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甘州大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甘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16日23时33分许,本区馨宇丽都B座四单元102室南侧卧室内起火,起火点为南侧卧室床上西北角处,起火原因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询问,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电褥子引发火灾;火灾烧毁南侧卧室内床、衣柜、电视机、衣服、生活用品等物品,一层楼道烟熏严重,卫生间部分吊顶塌落,无人员伤亡。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张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甘州大���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初步统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30200元。同年3月24日,张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甘州大队委托张掖市物价局对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22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造成室内外装修损失为90236.5元,财产损失为134046元,共计损失为224282元。因鉴定,原告向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鉴定费1000元。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不合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复核。经委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甘价证复字(2014)第56号关于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结论书,认定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选用方法得当,鉴定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决定维持原鉴定结论。在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时,因需雇佣人员清点物品,共支付雇佣人员工资600元,原、被告各支付300元。火灾发生后,张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甘州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对甘州区馨宇丽都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小区存在小区门口岗亭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足;小区物业部门未标识消防车通道,小区存在任意停车现象,占用消防通道;消火栓组件不完整,消防水带、水枪、消火栓接头缺失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被告限期改正,并对被告罚款5000元。因火灾烧毁原告住宅内的部分物品,原告家人无法在该室内居住。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武立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赁武立斌位于本区县府街人民银行家属楼3号楼西单元102室的住宅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馨宇丽都小区B座4单元102室的业主,被告系馨宇丽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6日晚23时33分许,原告家中南侧卧室内起火。消防部门在调查勘验后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的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使用电褥子引发火灾。故火灾的发生,是原告及其家人因自己疏忽大意引起。但消防部门在对馨宇丽都小区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存在小区门口岗亭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足;小区物业部门未标识消防车通道,小区存在任意停车现象,占用消防通道;消火栓组件不完整,消防水带、水枪、消火栓接头缺失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放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消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扑灭火灾,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扩大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其不存在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的理由,因与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不符,不予采信。火灾的发生是原告家人的疏忽大意引起,是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因管理不善扩大损失,应承担损失产生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灭火,抢救财物,已部分尽到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且在消防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因从门口无法进入室内,室外又因原告私自搭建封闭的车库亦无法直接进入室内,后消防官兵将车库门切割后才进入室内灭火。故对灭火不及时,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委托张掖市物价局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4282元。该损失包括原告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粉刷楼道,更换二、三楼住户的窗户的费用。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维持原鉴定结论。故对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的财产损失224282元和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另租房居住产生一年的房租24000元,虽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该房租系在火灾发生后原告因居住需要必须产生的损失,且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修复,其主张一年的房租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对在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火灾现场清点时雇佣人员产生的工资600元,因复核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300元,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丰林财产损失224282元,房租2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9282元的20%,即49856元,偿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时产生的劳务费300元,共计50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杨丰林负担4031元。被告负担的100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馨宇丽都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是火灾的直接原因和损失的扩大均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与上诉人的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牵强的将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的行政行为,定性为本案中的管理不善,与法律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违约之诉,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法律,完全与本案的诉讼法律不符。3、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偏袒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鉴定费均不属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火灾现场清点财物人员工资��当时现场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承担,判决中重新计入超越了法官职权,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约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丰林家中起火,系因自己或家人疏忽大意而引起,应对造成的损失自负相应责任。在本次火灾事故的引起上,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馨宇丽都物业公司存有过错。但上诉人作为馨宇丽都B区的管理机构,依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约定,行使对该小区内房屋设施、消防、道路等事务的管理权。由于其管理不到位,致使小区内存在“小区门口岗亭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足”、“小区内任意停车、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栓组件不完整、消防水带、水枪、消火栓接头缺失”等违法行为。上述安全隐患的存在,客观上延缓了消防部���扑救火灾的时间和速度,对扩大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因其管理不善而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房屋租赁费、鉴定费,虽非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确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火灾现场清点财物人员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已经给付,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该300元费用双方可于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39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馨宇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   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