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永和与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和,万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杨永和,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万国平,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和诉被告万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杨永和负担。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