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洪凯与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凯,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44号原告:杨洪凯,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焦目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凯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昌俊良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自愿协议庭外和解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凯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被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招聘,录用为被告单位业务员,担任业务销售工作,并从事驾驶和搬运工作。工作后原告兢兢业业,认认真真地履职尽责,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交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除应当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外,还应当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此外,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和工资2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却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返还货款,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6496元。原告不服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南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到2011年11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法定保险费;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000元,每月以2000元实际工资计算8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6000元,每月以2000元实际工资计算8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及业务提成24000元,共计258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阜南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事实;4、销货单1组,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完成工作量(时间为8月、9月、10月);5、公司考勤表1组(2010年1、2、3、4、5、7月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部分工作时间,及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每天都在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截留公司货款,主动离岗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销货单上没有法人签字及公司签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应当提供原件,即便该考勤表属实,从考勤表可看出原告的签到时间为2010年2到5月,该考勤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认可的是2011年6月参加考勤的。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属实,期间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按时上班,又截留公司货款拒不交出,携货款主动离职,主动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要求补缴相关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依据。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和业务提成,其要求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原告要求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即使原告的诉求合法,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惠农公司工资花名册1份(2011年1月至7月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公司员工管理制度1份,证明原告截留公司货款违反公司制度及相关条件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杨洪凯工作中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的花名册只有7个月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不仅仅是每月1000元,每月1000元只是基本工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是经营农药、种子、化肥销售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后双方因工资纠纷,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协带部分业务款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6496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南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份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对上述问题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涵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