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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锐诉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陈锐,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崔亚洲(系陈锐妻子),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蛟河市。被告:李明,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陈锐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明经中间人单体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期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单体实在借据上签字。2011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请求:一、被告李明给付借款55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1年4月27日还款。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庭审调查,该借条中所载借款数额实际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是5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27前还款。借条中的5000元实际是半年期的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8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于50000元的借款,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8000元,故余款4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期内的利息5000元,被告以欠款本金的形式写在借条中承诺给付,并且约定给付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锐借款42000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锐50000元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锐42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锐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