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与文珍玲、张琼芳、覃敏、覃晓峰、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杨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文珍玲,张琼芳,覃敏,覃晓峰,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杨德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申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号。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珍玲,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琼芳,女,1944年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覃敏,女,1988年6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覃晓峰,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11小区**号。代表人:母杰。原审被告:杨德保,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珍玲、张琼芳、覃敏、覃晓峰、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原审被告杨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琼芳的居住地为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青龙寺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覃毅及被抚养人张琼芳的户口均是农村。被申请人张琼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按照2013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工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36420元(13642元/年×10年)。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张琼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68元的标准确定有误。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承担217994.64元。被申请人文珍玲、张琼芳、覃敏、覃晓峰提交意见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已直接加到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赔偿金一个赔偿内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使用同死亡赔偿金相同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之一覃毅的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新疆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应地依据新疆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