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益辉、王会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益辉,王会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伟,是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怀,男,系该社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冠浩,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益辉,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王会霞,女,汉族,现住五华县。系被告李益辉之妻。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育怀、周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辉、王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向原告所辖的新桥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挖土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同时被告李益辉、王会霞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为证。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42.23元,并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辖新桥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但被告多方推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49857.77元及利息905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金额158913.79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日为止;二、判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四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三、《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延展期限到2014年9月20日;四、《抵押担保合同》、《声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五华县字第4-4000x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同意以其位于华城镇新四管理区新桥路的房产(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323****号)作抵押,并已抵押;五、被告李益辉、王会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益辉、王会霞的身份;六、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公式。被告李益辉、王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益辉、王会霞为获得购挖土机资金,在原告所属的新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及用途:……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挖土机;第二条,借款币种和金额:……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5万元给付给被告李益辉,对此,原告与被告李益辉、王会霞立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据。同时,被告李益辉、王会霞以其共有房产位于华城镇新四管理区新桥路的房产(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323****号)作抵押。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展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并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月利率为9.087‰……第五条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近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甲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偿还了本金142.23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益辉、王会霞一直未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李益辉、王会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声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五华县字第4-4000*****号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益辉、王会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为证,证据充足,本院对此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应当依约按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益辉、王会霞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益辉、王会霞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087‰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13.63‰。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在借款时用其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辉、王会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57.7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3.63‰计算)。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李益辉、王会霞承担。原告预交的1740元,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