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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意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诉讼代表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法定代表人:王仲宁。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中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拱北水湾路水松花苑3××号的房产(权证号码:01××09)。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补充增加担保,原告提供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号(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夏湾支行,账号:213220170677300001),愿以该账户中人民币135万元作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中的人民币135万元(户名: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号:213220170677300001,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夏湾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继续查封、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续冻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