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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两次以每斤8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工业松香三十余斤,在明知工业松香系国家明令禁止添加使用的情况下,仍使用工业松香为褪不干净细毛的家禽褪毛,并将剩余在锅内的松香油待下次褪毛时再重复使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提取的疑似松香晶体及锅内残留物。经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鉴定,涉案的黑色胶状物及黄色固体物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食品生产环节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褪毛,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沙县蔬菜批发市场13号店经营家禽屠宰店。2013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在为顾客屠宰家禽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为鸭子等家禽褪毛,并向顾客收取相应的费用。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扣用于褪毛的沾有黑色物质铁锅一个,黄色晶体一袋。经鉴定,铁锅内的黑色物质及袋子内的黄色晶体的主要成为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杨某甲证言,沙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租赁合同,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加工助剂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铁锅一个、松香一袋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