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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彭某某,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站前区红旗小学教师,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被告李某,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少年宫里。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请求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6800元。两次合计借款90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8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4000元,约定每年利息按1%给付。证据二、2015年3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人民币6800元。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持有被告李某签字的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载明李某欠彭某某人民币8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按1%给付,欠款人李某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某承认欠款属实。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称该欠条是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未还,加上20个月的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共计84000元,后来打的84000元的欠条,原告称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持有被告李某签字的第二份欠条内容为:“李某欠彭某某人民币6800元,欠款人李某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庭审调查中,被告李某承认欠款属实,双方对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彭某某9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借款的90800元其中有6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有14000元为本金70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4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年1%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本金70000元给付利息,时间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为每年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人民币90800元。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彭某某欠款人民币90800元中的7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彭某某已全额预付本院,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冷阳春助理审判员  仲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