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万明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72号罪犯杨万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吴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万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10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4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万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在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二季度获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万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万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