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的妻子单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市场附近的松乐麻将机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曲某某在其妻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后,用铁锹将王某某左手打伤,致王某某于当日13时许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擦皮伤。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来到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曲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曲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曲某某持刀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对伤害赔偿一事进行商谈,因话不投机,在病房中将王某某额面部、右小腿捅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额面部损伤、右小腿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55000元,并于当日给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家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元,王某某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材料、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用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曲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