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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吴传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梅,吴传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梅。被执行人吴传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传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吴传威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传威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柳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3×××61的存款5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吴传威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柳州河东支行账号为62×××51的存款5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吴传威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柳州分行学院分理处账号为62×××70的存款50000元。四、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当事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