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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香媛与齐章宽、刘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媛,齐章宽,刘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朱香媛,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章宽,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春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齐章宽,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香媛诉被告齐章宽、刘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凌、被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齐章宽、被告齐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媛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齐章宽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棋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棋许路5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齐章宽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37.6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章宽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交了保险,所以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齐章宽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同齐章宽的意见。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4、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齐章宽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棋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棋许路5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香媛入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花去医疗费用16251.43元,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侧头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巨大血肿;5.脑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4我科随诊。2014年10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8810201405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章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香媛无责。2015年1月27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香媛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桐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春华系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77.63元。另查明,原告朱香媛自2013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00元。原告朱香媛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2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16344元(90.80元/天×180天)、交通费31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0元、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8377.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岗之行对私活期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章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香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朱香媛无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齐章宽承担。但被告齐章宽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桐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刘春华、齐章宽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Ⅹ(拾)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朱香媛医院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162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原告朱香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即101.58元/天,其护理费为6094.2元。原告朱香媛在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00元。因此,原告朱香媛要求误工标准按90.8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为16344元。原告朱香媛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与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丹凤集团桐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岗之行对私活期明细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678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1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停车费20元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是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人保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香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7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90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71.43元,合计96977.63元,被告刘春华、齐章宽赔偿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香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朱香媛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刘春华、齐章宽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人民陪审员 李四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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