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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来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来,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觉军、邓祥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琪钕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来与彭某(另案处理)商量贩卖毒品氯胺酮事宜,由被告人周来联系货源,彭某提供资金。被告人周来即电话联系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的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每公斤3.2万元的价格从徐某处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周来在收到彭某汇款3.2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15日通过手机银行将合计3万元汇至徐某账户,并于2014年12月15日晚乘火车赶至桂林市,徐某将2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周来。被告人周来因考虑带着毒品坐火车不方便,遂要求徐某将其送回长沙,并承诺将毒品贩卖后给予辛苦费。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来和徐某轮流驾驶牌照为桂CA97**的红色雪佛来轿车从桂林市将2包氯胺酮运输至长沙市。其间,被告人周来从购买的1包氯胺酮中分出少量给徐某吸食。当日18时,徐某在长沙市左家塘城南郡附近下车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来独自驾车在本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门口等候交易毒品的“胖子”(另案处理)时被巡查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上查获2包白色粉末合计净重895.76克,被告人周来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徐某,公安民警从徐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3.84克白色粉末。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周来驾驶的车上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从徐某身上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系氯胺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禁止贩卖、运输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运输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来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来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来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来被抓获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庭审时仍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来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未给社会造成较坏的影响。被告人周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来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故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周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来与彭某(另案处理)商量贩卖毒品氯胺酮事宜,由被告人周来联系货源,彭某提供资金。被告人周来即电话联系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的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每公斤3.2万元的价格从徐某处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周来在收到彭某汇款3.2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15日通过手机银行将合计3万元汇至徐某账户,并于2014年12月15日晚乘火车赶至桂林市,徐某将2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周来。被告人周来因考虑带着毒品坐火车不方便,遂要求徐某将其送回长沙,并承诺将毒品贩卖后给予辛苦费。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来和徐某轮流驾驶牌照为桂CA97**的红色雪佛来轿车从桂林市将2包氯胺酮运输至长沙市。其间,被告人周来从购买的1包氯胺酮中分出少量给徐某吸食。当日18时,徐某在长沙市左家塘城南郡附近下车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来独自驾车在本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门口等候交易毒品的“胖子”(另案处理)时被巡查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上查获2包白色粉末合计净重895.76克,被告人周来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徐某,公安民警从徐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3.84克白色粉末。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周来驾驶的车上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从徐某身上的查获的白色粉末均系氯胺酮。证明被告人周来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来与彭某(另案处理)商量贩卖毒品氯胺酮事宜,由被告人周来联系货源,彭某提供资金,后彭某汇款3.2万元至被告人周来账户的事实。2、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来独自驾车在本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门口等候交易毒品的“胖子”(另案处理)时被巡查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上查获2包白色粉末合计净重895.76克,后经物证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3、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来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来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来的尿样经氯胺酮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被告人周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来以3万的价格在广西桂林从同案犯徐某处购买毒品,并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门口等候交易毒品的“胖子”(另案处理)时被巡查民警抓获的事实。5、同案犯徐某的交代。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周来电话联系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的徐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后被告人周来汇款3万元给徐某并从其处购买毒品K粉的事实。6、通话纪录、高速公路收费查询信息、银行的流水帐单、微信聊天纪录,证明被告人周来与徐某电话及微信联系,并通过建设银行卡转款的事实。7、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称量笔录、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来时,从其所驾车上查获2包白色粉末合计净重895.76克,后经物证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来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禁止贩卖、运输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运输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来系主犯。被告人周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来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琪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