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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滨海与吴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滨海,吴仁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徐滨海,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学,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滨海诉被告吴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仁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滨海诉称:我和吴仁学都是从事废油生意,2011年6月吴仁学从我这里赊购一批废油,于2013年1月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当时徐记江、蔡柏虎在场并在欠条上分别作为证明人和知情人签字。约定的付款期至后,经我多次催讨,吴仁学仍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仁学立即支付欠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吴仁学承担本案诉讼费。吴仁学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徐滨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滨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滨海的主体资格。欠条。证明徐滨海和吴仁学间欠款的事实。吴仁学的户籍信息。证明吴仁学的身份信息。因吴仁学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徐滨海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徐滨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徐滨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仁学与徐滨海均从事废油生意,2011年6月吴仁学从徐滨海处赊购一批废油,吴仁学欠徐滨海货款58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徐滨海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吴仁学欠到徐滨海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000.00元).春节前付贰万圆(20000.00元).二零壹叁年前付清.未付清款动产。/欠款人:吴仁学./2013.01.06号/二零壹叁年壹月陆日/证明人:徐记江/知情人/蔡柏虎/2013、元、6”。吴仁学至今未还欠款,徐滨海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滨海与吴仁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徐滨海起诉要求吴仁学归还欠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仅约定为2013年年前,由于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定,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滨海欠款58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