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田素芹与被申请人付佳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素芹,付佳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素芹,女,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佳新,男,农民。再审申请人田素芹与被申请人付佳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素芹申请再审称,1988年3月20日,原锦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地进行确权,确权给张九柱,对原合同予以改变,该证书背书了相关权利义务,注明了谁栽谁有,因此本案受损失的221株果树是田素芹个人财产,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经济损失应由付佳新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张九柱生前与沙河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山权归集体,林权共有。虽然合同期限至2005年8月1日,但承包期满后林木问题沙河营村民委员会未与田素芹进行明确分割,故此财产权属应为田素芹与村委会共有财产,田素芹为此财产损失可主张一半的权利,其申请再审称拥有全部权力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田素芹提出的原锦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果园经营证书》背书上所记载的“须知”,只是对经营果园的指导性的观点和意向,并非是对该果园确认给张九柱。因此,田素芹不可以该证书“须知”上的内容,对抗与沙河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田素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素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