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小康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54号罪犯罗小康,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小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罗小康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4日,罪犯罗小康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罗小康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小康减刑9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1日至)。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5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罗小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康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罗小康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罗小康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小康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罪犯罗小康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澜沧县东回镇改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小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罗小康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罗小康因经济困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