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申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圣凯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4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圣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敏、李梅梅,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圣凯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圣凯称,其早年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工作。1988年底因出早班车时受伤,在149医院住院数月。伤愈后单位已改制,当时的总经理安排其到宁连路指挥部工作,后又安排其到公路工程公司工作。被申请人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共计66000余元,原审法院调解非其自愿,请求法院再审此案,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其66000元。被申请人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1988年并没有实行社会保险,处于视同缴费时期,不存在需要补交事实,张圣凯离开公司后又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调解书已生效,请求维持原调解书内容。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与原调解书相同。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圣凯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后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张圣凯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审查,原一审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协议中也注明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了调解书。无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圣凯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圣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圣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