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孟凡明与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明,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孟凡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孟凡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明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纪利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乡间路滦县马庄子村西处,与刘伟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1086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45086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理赔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该公估报告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13条之约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具体的施救里程按照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9条之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纪利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乡间路滦县马庄子村西处,与刘伟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纪利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孟凡明车损经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09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6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0时至2015年4月6日24时。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明将自己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孟凡明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应扣除对方车辆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付的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孟凡明保险理赔款14486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