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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群添与被执行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添,吴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2号申请执行人刘群添,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执行人吴远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刘群添与被执行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草洋分理处,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解放路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白云支行开设有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账号80010000526028379、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草洋分理处账号80010000826880244、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解放路支行账号2008033901020763062、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账号6217003170001659277、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6228481133803496619、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6228481135165684617的存款各70000元予以冻结,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数额为254.4元。本院经向房管、国土、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向辖区职能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