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祖荣与阮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术琴,陈祖荣,阮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胡术琴,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庆荣,汉族住本县孚玉镇西畴街45-12号。申请执行人:陈祖荣,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洋。被执行人:阮锐,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祖荣与被执行人阮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术琴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27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异议人胡术琴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胡术琴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盛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