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栾玉喜与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栾玉喜,孟宪宏,刘德忠,郑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再字第14号原审原告:栾玉喜,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玉新(系原告妹妹),住桦甸市。原审被告:孟宪宏,住桦甸市(缺席)。第三人:刘德忠,住桦甸市。第三人:郑晓刚,住桦甸市。栾玉喜与孟宪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桦民监字第11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栾玉喜及委托代理人栾玉新、再审第三人刘德忠、郑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原审原告栾玉喜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用期为:本年7月份还清100,000.00元,8月份全部结清。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过期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金利息合计165,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165,75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共计108天,每天是147.54元,计15,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孟宪宏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给卢胜发打了收条交到我手里,收条原件现也在我这。金额为150,000.00元,我事实上并没有拿到原告150,000.00元现金,原告给我了两张刘德忠和郑晓刚向原告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原告和我约定,我要还150,000.00元借款时,原告得把刘德忠和郑晓刚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协议的原件都交给我,之后原告找我要款,因为我们的生产效益不太好,就没还上,原告就拿着刘德忠和郑晓刚的借款协议原件到桦甸法院把刘德忠和郑晓刚起诉了,后来又把我也起诉了。所以我请求法院确认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无效,因为这笔款原告已经向原债务人郑晓刚和刘德忠进行了诉讼,如果我再给钱原告就得了双份的钱了。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孟宪宏向原告栾玉喜借款1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在同年7月份还款100,000.00元,余款8月份还清,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孟宪宏为原告栾玉喜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业主为被告孟宪宏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桦甸市宏力低速自卸车组装厂公章,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桦甸市宏力机械加工厂,后又更名为桦甸市宏力机械销售处。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计3个月另16天,按月利率1.86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计利息9,858.00元。原审认为,原告栾玉喜与被告孟宪宏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中本金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未超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虽借据上加盖了企业公章,但业主为被告孟宪宏,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宪宏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孟宪宏抗辩自己与原告栾玉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自己交付借款150,000.00元,原告否认,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抗辩事实的存在,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超出法定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玉喜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858.00元,计159,858.00元;二、驳回原告栾玉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一审被告刘德忠的证人孟宪宏在当庭庭审笔录证言中说:我让卢胜发帮借100,000.00元钱,向谁借的钱我不清楚,后期又说是卢胜发找刘德忠的两笔借贷款分别是2012年6月份和2013年4月份,我与郑晓刚的借贷款是2013年8月份。在当庭写的证言中证人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向卢胜发借钱,约定当年12月末还清,我与孟宪宏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约定当年7月份还款100,000.00元,8月末结清。以上三比款时间与孟宪宏同卢胜发的借款时间均不相同,可以说明,孟宪宏的证言证词均为伪证,请求法庭对其作伪证的行为人予以追究。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将我与刘德忠一案违约金计算时间截止为判决之日,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再审第三人刘德忠述称,原审原告请求的150,000.00元,其中有我为其担保50,000.00元,还有郑晓刚为其担保的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是利息。再审第三人郑晓刚述称,我担保50,000.00元,不是借款人。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孟宪宏参加开庭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言,证言内容说明的时间与本案不相符,诉说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再审第三人刘德忠、郑晓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这15万元其中有他俩分别担保的50,000.00元,剩余5万是利息。经本院审查,两名再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再审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但再审第三人的主张,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栾玉喜收卢胜发150,0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卢胜发还栾玉喜欠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再审第三人刘德忠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是栾玉喜与卢胜发和孟宪宏之间的事,本案这150,000.00元其中有其担保50,000.00元,还有郑晓刚担保的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是利息。栾玉喜让孟宪宏出具150,000.00元欠据,孟宪宏向栾玉喜说,刘德忠与郑晓刚担保的100,000.00元,还有利息50,000.00元,由孟宪宏出具150,000.00元的欠据,孟宪宏提出把刘德忠与郑晓刚担保的欠据抽回,栾玉喜没有给原件,只是给了复印件。再审第三人郑晓刚同刘德忠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虽再审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再审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3)东乌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3)东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栾玉喜与卢胜发债权债务关系还没结清,栾玉喜给卢胜发打的150,0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再审第三人刘德忠、郑晓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卢胜发与原审原告之间发生的事,与本案无关。再审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此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原审被告孟宪宏、再审第三人刘德忠、郑晓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栾玉喜与原审被告孟宪宏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中本金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月息3%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未超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审被告虽在借据上加盖了个体企业公章,但业主为原审被告孟宪宏,原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被告孟宪宏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两名再审第三人抗辩自己与原审原告栾玉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审被告孟宪宏用款,两名第三人只是各为其担保5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系借款产生的利息主张,因原审被告及两名再审第三人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学远审判员 胡学峰审判员 郭 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