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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玉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59号罪犯马玉曙,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玉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对罪犯马玉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玉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2014年“抓规范、强管理、促安全”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玉曙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玉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玉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