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3月10日补充相关证据后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民主村1组,因怀疑被害人白某甲妻子侯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持刀将白龙扎白某乙经法医鉴定白龙系白某乙二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侯某某与被害人白龙相白某乙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民主村1组自家附近遇见白龙,白某乙疑白龙去白某乙妻子侯某某,便在其家棚子内拿出一把木把尖刀扎在白龙头白某乙侧一刀,将白龙扎白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白龙打白某乙找来王某某妻子侯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交住院押金1万元。经法医鉴定白龙右白某乙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骨、颧骨骨折,系重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龙达白某乙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龙9白某乙。被害人白龙对白某乙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及经过。2、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系重伤二级。3、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某某达成协议的事实。5、作案工具刀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可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被害人白龙陈白某乙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7时许,我去二哥白友家,白友家在王某某家东院,是邻居。王某某在后面叫我站住,手里拿刀说要废了我,砍在我头部右侧一刀,我给王某某妻子侯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王某某将我砍坏了。侯某某让我进屋,然后把我送到医院。王某某已赔偿我医疗费,我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我对他表示谅解。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白龙三白某乙前是情人关系。案发当天我在自家,白龙打白某乙说被王某某砍坏了,我把白龙送白某乙院,并交1万元住院押金。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妻子与侯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以前我回家堵到几次。案发当天在杜磊家麻将馆玩麻将回家取钱时看到白龙在白某乙院子门口,我怀疑白龙是白某乙引我妻子的,我问白龙为白某乙来我家,白龙往白某乙,我拦着,白龙把白某乙倒,我挺生气,在我棚子里拿把刀追上白龙,白某乙用刀扎白龙就白某乙吓唬吓唬他,我用刀扎了白龙一白某乙当时天黑具体扎什么部位不知道。后来我跑到绥化,亲属劝我投案,我就投案自首了。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