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德艳与侯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艳,侯庆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于德艳,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庆祥,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艳诉被告侯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侯庆祥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艳诉称,原告于德艳的丈夫包长友于2015年1月,给被告侯庆祥采伐林木。2015年3月3日,包长友采伐林木时不慎被伐倒的林木砸死。原告于德艳与包长友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包长友的父亲包那申和母亲刘景芳已死亡。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庆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3856.20元中的90%,即237470.00元。被告侯庆祥辩称,被告侯庆祥没有接受原告丈夫包长友提供的劳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德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图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包长友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于德艳为其丈夫包长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3.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包长友因意外事故于2015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死者包长友从被告侯庆祥处承包了采伐林地的活,并且由死者包长友联系证人刘某某到该林地去采伐林木,包长友按每天200元的工钱给我计算工钱。在山上采伐林木的工具是由包长友提供的,包括车,牛,油锯。采伐工作也是由包长友负责指挥。包长友在采伐林木时,有一个迎门树斜了,迎门树倒地弹起后砸到了包长友,导致其死亡。被告侯庆祥没有到山上指挥过采伐林木的工作,并且我们的采伐工作以山下造材之后算结束。被告侯庆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侯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包长友承包了被告侯庆祥的林地,我是给在林地干活的人做饭,由包长友雇佣了我,由包长友按每天一百元给我计算工钱,总共给我了1000元。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称死者包长友承包了被告侯庆祥的冬采采伐,据包长友说是以每立方250元的价格承包了林地。包长友承包林地之后,再找工人干活。包长友找的那些工人的工钱是由包长友支付。4.龙井市公安局老头沟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侯庆祥与包长友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侯庆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德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德艳的丈夫包长友(已死亡)于2015年1月以口头方式承包了被告侯庆祥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铜佛寺歧阳水库附近的山场,负责冬采采伐作业。双方约定,包长友负责采伐林木,并自己提供采伐工具、运输工具、雇佣工人,由被告侯庆祥按每立方250元的价格给包长友结算工钱,采伐林木工人的工钱由包长友负责结算。采伐工作以山下造材之后的方式结束。2015年3月3日,包长友在山场采伐林木时,不慎被倒下的林木砸死。原告于德艳与包长友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包长友的父亲包那申和母亲刘景芳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于德艳的丈夫包长友与被告侯庆祥之间采伐林木工作属承揽合同关系,其具体而言包长友虽在被告侯庆祥所有的山场采伐林木,但双方约定由包长友负责山里的采伐林木工作,且提供采伐工具、运输工具、雇佣工人,由被告侯庆祥按每立方250元的价格给包长友结算工钱,采伐林木工人的工钱由包长友负责结算。采伐工作以山下造材之后的方式结束。在山上采伐林木工作的指挥也由包长友负责指挥,并非由被告侯庆祥指挥工作。因此,死者包长友的工作是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工作,不受被告侯庆祥的指挥和支配。由此可以判断,是由包长友按照侯庆祥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之后,由被告侯庆祥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死者包长友作为采伐林木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私自包揽被告山场的采伐林木工作,被告侯庆祥将冬采采伐工作承包给包长友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丧葬费为21423.00元,共计213847.2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侯庆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13847.20元×30=64154.1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综合本案酌情支持赔偿50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于德艳赔偿6915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于德艳负担1469元,被告侯庆祥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柄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