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国胜与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胜,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彭国胜。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街。法定代表人:陈新洲,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国胜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政府)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盛雄、人民陪审员罗休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6月,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多方筹措资金,投资兴建鄂州市东沟自来水厂,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负责全镇范围的供水业务。2008年,因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需要,鄂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全市城乡统一饮用鄂州市玉泉公司的自来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关掉自来水厂,原告则要求解决员工安置及资产处理后再关停。后被告假意承诺经共同评估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后,才能关停东沟自来水厂。但原告关停后,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自来水厂的员工安置、资产处理及补偿事宜,原告对此不断反映。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安抚原告,利用原告春节将至急需用款,诱导原告签订了《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前原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未经评估,原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大大超出协议书约定的处置资金,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沟政府辩称:1、上述《处置协议》是由答辩人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区水务局、鄂州市玉泉自来水公司及原告多次协商形成的处置方案。签署协议时还有律师在场进行把关,根本不存在诱导原告签署协议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上述《处置协议》签订前,相关资产未经评估,实际资产大大超出处置资产,协议显失公平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述《处置协议》的签订,是以原告提供的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州市东沟自来水厂资产清查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基础的。当时评估的资产价值为250.72万元,其中包括了划拨土地的产值和其他国家项目投入资金的部分,在这一基础上,考虑原告120余万元水费应缴未缴的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才达成一致。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没有理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3、上述协议签署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却在利用代收水费的权利,把代收的水费据为己有,拒不上缴,导致答辩人向鄂州市玉泉自来水公司垫付水费188317.41元,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自筹资金建设鄂州市东沟自来水厂。证据三、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梁东政文(2008)15号文件。证明原告经营自来水厂多年,自筹资金完成了水厂的相关配套设施和建设,解决了东沟镇居民吃水难问题。证据四、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需事先经双方共同评估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后关停的处置方案。证据五、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梁子湖区政文(2009)141号文件。证明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意被告承诺函的处置方案,证据六、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梁东政文(2012)20号文件。证明被告同意经评估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后依法处置。证据七、《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证明原东沟自来水厂的资产未经评估,其资产大大超出协议书约定的处置资金,显失公平。证据八、评估报告书。证明《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东沟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东沟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原东沟自来水厂资产处置补偿方案的请示》。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领条三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5万元。证据四、签约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署的。证据五、《鄂州市东沟自来水厂资产清查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协议是以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基础的。证据六、供水协议。证明鄂州市玉泉自来水厂太和分公司把东沟范围内供水管理及收费的权利委托给被告行使。证据七、委托代收水费协议。证明被告将委托供水管理及收费的权利转给了原告行使。证据八、东沟镇各村及单位水费计价单。证明东沟镇辖区各月的水费。证据九、借条。证明原告利用自己代收水费的权利挪用收取的水费没有依约上缴,被告垫付了四个月的水费188317.41元,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认可其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不是原件,证据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八、九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六、七是关于鄂州市玉泉自来水厂太和分公司把东沟范围内供水管理及收费的权利委托给被告及被告又委托给原告行使的相关协议,被告虽然没有证据六的原件及原告认为证据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代收水费权是原告坚持要的时候,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代收水费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已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六、七两份证据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为解决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以下简称东沟镇)集镇居民生产、生活用水问题、原告彭国胜与被告东沟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彭国胜自筹资金建设“鄂州市东沟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东沟水厂),水厂性质为私营企业,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根据《鄂州市“十一五”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总体规划》要求,东沟镇城乡居民的饮水问题统一由玉泉自来水公司通过延伸主管网的方式予以解决,彭国胜所有的东沟水厂将面临停产、关闭,为此,原告彭国胜多次向市、区、镇各级部门反映。为妥善解决东沟水厂关停问题,2008年,东沟政府向鄂州市农村饮用水安全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反映东沟水厂企业改制意见,请求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买断并对水厂职工进行安置。2009年,东沟政府又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解决东沟水厂关闭停产遗留问题,建议对东沟水厂进行资产评估、由玉泉自来水公司出资买断,保留水厂7名职工的工作。2012年,东沟政府再次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解决东沟水厂关闭停产遗留问题,并重申上述建议。2014年1月20日,东沟政府向梁子湖区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关于东沟水厂资产处置补偿方案”,获得通过。2014年1月29日,东沟政府与彭国胜签订《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1、处置资金总额为200万元;2、资金构成为:彭国胜欠缴的水费60万元和东沟镇协调解决资金140万元组成;3、资金给付方式为:彭国胜欠缴的60万元直接在200万元里扣减,其余资金分期给付,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同年6月底前给付60万元、2015年底给付50万元(扣除彭国胜向东沟政府借款15万元,实际应付35万元)。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彭国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处置资金200万元外的任何补偿,东沟镇区域的自来水市场经营由东沟政府选定,彭国胜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全镇自来水市场。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东沟水厂的一切债务和纠纷由彭国胜自行负责,彭国胜租用东沟村的土地归还东沟村,东沟政府不再承担原东沟水厂租用土地的租金。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沟政府和东沟镇安全饮水办之前与彭国胜所签的有关承诺、协议自行废止。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彭国胜在东沟镇区域内提前收取的用户水费由彭国胜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东沟政府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5月22日、7月14日分三次分别给付彭国胜30万元,共计90万元,加上2013年2月8日的借款15万元抵作补偿金,东沟政府实际已给付彭国胜105万元。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东沟自来水厂委托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6月6日,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鄂盛评报字(2007)第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估算东沟自来水厂评估资产为2507208元(包括土地使用权)。东沟政府向梁子湖区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关于东沟水厂资产处置补偿方案”即以此评估值作为参考补偿依据。还查明,2014年2月28日,东沟镇农业服务中心与彭国胜签订委托代理水费协议一份,约定彭国胜为代收全镇自来水水费的责任主体,负责全镇区域自来水的收费与管护。2014年4月25日,玉泉自来水公司太和分公司与东沟政府签订供水协议,约定玉泉自来水公司太和分公司委托东沟政府代理东沟镇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及收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紧迫或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签订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的协议在签订之前,原告就多次就东沟水厂的关停问题向各级政府、各部门反映情况,并就关停水厂提出了自己具体的要求:即安置职工和经济补偿,且其于2007年已委托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故不存在其缺乏经验的问题。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利用其春节将至急需资金而诱导其签订该协议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反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多次接受了被告的履行行为(分期给付补偿款)。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的核心内容即原东沟水厂资产作200万元一次性处理是否显失公平。从东沟政府向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呈报的处置方案来看,该处置资金是以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的,虽然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为2507208元,两者相差50余万元,但这个差价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彭国胜欠缴水费为120万元,经与玉泉自来水公司协商只认可欠缴60万元;二是原东沟水厂的资产评估价中包含了不属于彭国胜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价值。故该协议处置价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显示出对原告重大不利。协议签订后,东沟政府将玉泉自来水公司太和分公司委托其的供水管理及水费代收权又委托彭国胜行使,实际也考虑了原告彭国胜所提的职工安置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彭国胜与被告东沟政府所签订的《关于处置原东沟自来水厂关闭问题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彭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学锋审 判 员 郭盛雄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