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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恩施市财政局与恩施市峰岚板桥党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恩施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38-0。法定代表人万亨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峰岚板桥党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法定代表人谢华友,该公司经理。原告恩施市财政局诉被告恩施市峰岚板桥党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谌章余、被告峰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财政局诉称,2003年9月16日,原告所属恩施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借款60万元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占用费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借款60万元。2003年10月31日,恩施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借款47.6万元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占用费率为2‰,200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借款47.6万元。被告用其房屋(房权证恩市板公076号、恩市板私0117**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占用费42.88万元,尚欠借款及占用费73.75万元未付。截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每年向被告书面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万元、占用费6.15万元,合计73.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峰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项目资金按约定应为130万元,其中给峰岚公司拨付了100万元,其余30万元拟作后期管理费用,原告将该笔30万元拨付给了其他公司。2006年6月26日降雨量大,山洪暴发,受灾面积大。如果有30万元,拿15万元去购种子,则可挽回损失100万元至150万元。受灾情况应该得到核销,到现在仍未处理。因当时损失确实较大,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市财政局下设恩施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恩施市农业开发办),被告峰岚公司因板桥党参种植项目需要,向恩施市农业开发办借财政有偿资金。2003年9月16日,恩施市农业开发办与被告峰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恩施市农业开发办给被告峰岚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项目为“2003中央多种经营项目”,月占用费率为2‰,定于2006年9月16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占用费4.32万元,2007年9月16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占用费0.72万元。同日,恩施市农业开发办向被告峰岚公司拨付了借款60万元。2003年10月31日,恩施市农业开发办与被告峰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恩施市农业开发办给被告峰岚公司借款47.6万元,借款项目为“2003年省级多种经营项目”,月占用费率为2‰,定于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23.8万元、占用费1.71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23.8万、占用费2.28万元。2005年5月24日,恩施市农业开发办向被告峰岚公司拨付了借款47.6万元。2007年11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作出批复,核销恩施市2005-2006年到期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42.88万元(项目名称为板桥党参种植项目,借款本金为40万元,占用费为2.88万元)。被告峰岚公司借款本金107.6万元、占用费9.03万元,减去财政核销的借款本金40万元、占用费2.8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7.6万元、占用费6.15万元,合计73.75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峰岚公司未予偿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恩施市财政局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恩施市财政局提供的借款合同、拨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峰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恩施市财政局借款本金67.6万元、占用费6.1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有明确约定,被告峰岚公司对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峰岚公司受灾损失能否核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峰岚公司可另行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峰岚板桥党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财政局借款本金67.6万元、占用费6.15万元,合计7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交纳5590元,由被告恩施市峰岚板桥党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郭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