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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道琴与刘勇,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琴,刘勇,夏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81号原告:熊道琴,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勇,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桂兰,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熊道琴诉被告刘勇、夏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夏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熊道琴与被告刘勇、夏桂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夏桂兰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勇、夏桂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夏桂兰未作答辩。原告熊道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刘勇、夏桂兰向原告熊道琴借款30000元;被告刘勇、夏桂兰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刘勇、夏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道琴与被告刘勇、夏桂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熊道琴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勇51023019781245xxxx夏桂兰51023019790326xxxx2013年1月18月,被告刘勇、夏桂兰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勇、夏桂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勇、夏桂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熊道琴要求被告刘勇、夏桂兰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勇、夏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道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勇、夏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