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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蕾,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9时许,吕辉驾驶吕江孝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行至荣乌高速蓬莱段,由于雪天路滑撞到前面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致使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8日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我方车损为34494元。鲁F×××××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494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32元、拖车费700元,共计362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9时许,吕辉驾驶登记在吕江孝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F×××××号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段,雪天路滑,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张蕾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蕾无事故责任。鲁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号车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车辆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34494元,并附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鉴定报告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4494元,提交鉴定意见及发票为证;车损价格评估费1032元,提交发票为证;拖车费700元,提交发票为证;以上损失共计36226元。原告在起诉时,将鲁F×××××号肇事车辆司机吕辉、车主吕江孝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二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车辆先后两次发生事故,本案事故系原告车辆与前方王洋驾驶的鲁F×××××号发生追尾,双方车辆停在路上处理事故时,吕辉又驾驶鲁F×××××号肇事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头损失系与王洋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的,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仅应承担原告车辆车尾部分的损失及部分拖车费,另外对车损价格评估费质证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赔付,并且应扣除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应赔付原告的100元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上关于原告车辆先后发生两次事故的辩称理由予以认可,主张事发当天原告车辆与前方王洋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追尾,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次事故原告车辆车头只是碰了一下,后双方车辆停在路边处理事故时,吕辉驾驶鲁F×××××号肇事车辆追尾原告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旋转,并导致原告车辆车头再次撞击鲁F×××××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此原告车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原告车辆与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2年1月1日9时许,张蕾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蓬莱段,路滑与前顺行的王洋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洋无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鲁F×××××号小型轿车车头损失应否以及全部应否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车辆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车辆车尾损失,被告无异议,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针对车头损失问题,原告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车头发生碰撞,且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可以认定原告车辆车头在第一次事故中存在损失。因本案事故与原告车辆第一次事故接连发生,车辆车头损失现实已经无法区分,且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车辆车头位置损失具体由哪次事故造成。针对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列明的更换配件及项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属于车辆车尾部位损失项目金额共计6600元,原告另认为鉴定明细表列明的左侧围、右侧围的损失亦应属于车尾部位,但被告辩称其余项目及金额均属于车头,并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证。原告对该定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通过该定损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将侧围总成(右)定损为6877元,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右侧围系事故造成,因此右侧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左侧围损失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吕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根据该鉴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且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因原告车辆先后发生两次事故,两次事故均造成原告车头受损,但现实已经无法区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车头位置的50%损失。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确认鉴定明细中属于车辆车尾部位损失项目金额共计66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明确载明其对车辆右侧围予以定损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鉴定明细列明的右侧围653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3130元。原告未针对其主张的左侧围属于车头位置提交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左侧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鉴定总数34494元扣除以上13130元,剩余21364元损失应由原、被告车辆均担。原告对其主张的拖车费7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1032元车损价格评估费,原告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自行承担车辆车头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优先从第一次事故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任车辆车损1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3812元、拖车费700元,共计24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812元、拖车费700元,共计24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由原告负担2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