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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奕能与方浩奶、方炳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能,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王奕能,经商。委托代理人:姜文鸽。被告:方浩奶。被告:方炳高。被告:陶金美。被告:方静。法定代理人:方浩奶。被告:陶礼民。原告王奕能与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能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能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方浩奶的前妻债务及生意的流动资金,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四被告愿将现住诚信一区81幢7号三、四层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款项,事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讨,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1日,四被告为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还款,由被告陶礼民对四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承诺及保证书。该款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礼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陶礼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奕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的事实。2、承诺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浩奶承诺还款时间及被告陶礼民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王奕能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实际交付1020000元,另8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交付为10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奕能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款,原告交付了10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方浩奶、陶礼民出具承诺及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陶礼民担保此款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方浩奶偿还了4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向原告王奕能借款1020000元属实。被告方浩奶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以1020000元为本金算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1640元。该日被告方浩奶归还的400000元,其中321640元抵扣利息,余款78360元抵扣本金,故被告方浩奶尚欠借款本金为941640元及之后的利息。该款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陶礼民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奕能借款9416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礼民对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原告王奕能负担2817元,由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方静、陶礼民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