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绥化市农业银行北林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2年5月21日因伙同他人吸食冰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华书店附近麻将馆内,将冰毒0.7克卖给麻将馆老板于某某,毒资1000元,毒品被于某某自己吸食。2014年1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圣龙大酒店对面路边欲再次将冰毒贩卖给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冰毒一袋,经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净重0.75克、盐酸曲马多一粒、吸管六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贩卖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贩毒数量较小,并且第二次贩毒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书店附近麻将馆内,将冰毒0.7克以1000元价格卖给麻将馆老板于某某,毒品被于某某自己吸食。2014年1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圣龙大酒店对面路边欲再次贩卖冰毒给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盐酸曲马多一粒、吸管六根,经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冰毒净重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张某某与于某某的通话话单、照片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及通过电话进行交易的情况。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在卷,可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其从张某某手中买过冰毒,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依法适有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