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麦庄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张麦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全州,男。代理权限:��别授权。被告张麦庄,男。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张麦庄为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被告张麦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安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张麦庄将购买的豫C-616**号货车挂靠到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期审车、续保、缴费。今年我公司通知被告年审车辆、缴纳管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按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管理费和借款共计21000元,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616**号车过出利安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麦庄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21000元,我不知道此事儿,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安公司的分公司(乙方)、被告张麦庄(甲方、车主)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就“经营管理形式”,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购的牌照为豫C-616**号车辆,纳入乙方经营网络管理;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委托管理服务费600元;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缴纳下月应缴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辆在乙方终止营运止。就“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三年后,在不欠乙方各种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可将车辆过出乙方,但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如转让,应经乙方同意,并携新车主到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执行中甲方需报停,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乙方提出,并出具相关证明,携带车辆手续和牌照,由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未经批准,不准停驶,费用不减。就“违约责任及处理”,合同还约定甲方拖欠应缴各项费用超过30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运手续、牌照,并以车辆残值抵扣乙方欠款,多退少补;甲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经营,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欠各项费用后,方可转户经营,并解除合同。又查明,被告张麦庄未向原告利安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13200元(22个月×600元/月),但原告利安公司当庭明确其仅向被告主张管理费11000元。原告利安公司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六分公司现金(大写)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63400元),本借款月息壹分,壹年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张麦庄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注明车号为豫C-616**,并注明���间2007年8月8日。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麦庄已经偿还已还53400元,尚欠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签订于2007年8月13日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利安公司与被告张麦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委托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的约定及被告违约之事实,因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权,��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委托管理费11000元、解除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以及将豫C-616**号车辆过户出利安公司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尚欠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已向原告告知其准备出卖豫C-616**号车辆,要求原告今后不再对该车辆进行年审,并应原告要求将车牌交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或原告要求办理了车辆的过户、转让或报停等相关手续,或依约依法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其已还清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麦庄签订于2007年8月13日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二、被告张麦庄将其豫C-616**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张麦庄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委托管理服务费11000元、借款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麦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