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段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小区一期S4楼。负责人史顺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敏。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双桥区兴盛丽水一期B区B6号楼1-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单价5147.09元/平米,主房总价款:729240.00元,地下室面积10.01平方米,单价1300.00元/平米,计13013.00元,合计总房款742253.00元。协议约定签署认购书时原告交预付款20000.00元,7日内原告交清首付款232253.00元,签订合同,15日内办清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0000.00元、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70000.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付房款42253.00元,以上房款合计232253.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在收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能办理住房贷款。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账户存入房款6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11月9日及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通知,要求原告领回该60000.00元房款,原告未予领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购房款5100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兴盛承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判决扣除被上诉人预付款10000.00元,返还房屋及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并在我公司的催促下只交6万元。我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返还现金,于2011年7月12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我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能认定为交款时间的变更,是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被上诉人强占房屋,该合同可以解除,且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房款,但上诉人在接受房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强占房屋,上诉人提出已经解除《认购协议书》没有证据证实,因为上诉人未在答辩人交付房款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违约在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自愿原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但其晚于约定的时间交付首付款,上诉人为其开具了收条,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对其晚于约定时间交付首付款行为的认可。且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住宅使用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房屋钥匙,被上诉人在收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且支付了相应的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的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或加以制止。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7月12日、2011年11月9日及2014年3月9日的通知不能认定为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应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10000.00元,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段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三、被上诉人段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购房款510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08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分公司承担4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段敏承担40.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