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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杨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杨永红,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兴,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杨永红诉被告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薛君山,被告杨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因办事所需,向原告先后借款334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偿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再次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偿清欠款15000元,下欠的1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杨永兴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欠原告现金334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偿还1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又偿还10000元,现实欠原告借款是8400元。原告所诉借款中有2500元,是被告出事后,其父亲办事的费用,也应当从借款中扣除,被告现在实欠原告借款5900元。另原、被告早已分家另过,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房子,没有支付过租金,故我不同意再给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杨永兴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334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5000元及10000元,下欠借款8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借款后因被告出事,其父亲办事花费2500元,要求从下欠的8400元中予以扣除,但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33400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5000元和10000元,实欠借款为8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中2500元是其父亲花费,应从借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借款8400元的清偿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兴偿付原告杨永红借款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永红承担71元,被告杨永兴承担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