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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存号。委托代理人:卢存文。(一般授权)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亮。原告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碎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四万公斤的碎米按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7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此前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碎米的款项进行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因被告未支付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和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货款11407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