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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红卫与刘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卫,刘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段红卫。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红卫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学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瑞芳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杰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为该三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卫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刘杰、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卫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智镇中心粮站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段红卫乘坐的刘建学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月22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3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需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产生误工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张娟娟一人护理,张娟娟在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月工资3000元,产生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原告产生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200元;为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97.73元。刘杰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刘杰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哪些,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医药费3997.73元;3、段红卫身份证复印件、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段红卫收入证明、张娟娟收入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段红卫及护理人员张娟娟的工作单位及二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6、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对段红卫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段红卫收入证明、张娟娟收入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交原告段红卫及护理人张娟娟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收入证明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沧州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段红卫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张娟娟收入证明、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段红卫收入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因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年度验照至2013年4月10日,不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至今仍存续,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段红卫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就交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合理的说明,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智镇中心粮站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学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鲁N×××××号轿车上乘车人段红卫受伤。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共计3997.73元。刘杰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委托鉴定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刘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段红卫住院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7.8元计算,护理费为4668元(77.8元*60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址为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49.78元(24141元/365日*7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5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3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668元、误工费4649.78元、交通费15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265.5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