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余龙),沿武进区雪堰镇雪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堰中心小学门口段时,与龙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余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余某带其子余龙至医院救治后,即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