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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入长沙市天心区添景阁A栋二楼“惧和老茶社”内,盗窃1台日立牌投影仪、1台IM**m320音响功放机一台,1台夏普牌DVD、1台D**牌效果器、2瓶湘里农家牌一级大豆食用油、5块安化黑茶砖、1包龙井茶。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盗取的投影仪抵债给崔某某,功放机、效果器等物品存放在家中,大豆食用油自己食用,5块安化黑茶砖赠送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63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由其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1台IM**m320功放机、1台D**牌效果器、1台D**,从崔某某处追缴1台日立牌投影仪,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等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证明、销售单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由其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且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