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邹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被告系再婚。201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前谈过一个对象,但是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与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邹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认识时间很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都交给被告保管。二人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看待问题经常意见不一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提离婚的事,现原告也不愿在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系再婚、相识、登记及原告的非婚生孩子情况都对。原告打工的钱并未交给被告,被告一直在家里照看原告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再婚。201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褥各6床、太空被2床、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邹某甲主张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邹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