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绿平与段加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绿平,段加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黄绿平。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段加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王攀。原告黄绿平为与被告段加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绿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凯、段加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段加班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8日21时22分许,段加班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园王路南往北行驶至济慈路口时与从济慈路东往西行驶的由黄绿平驾驶的东阳B9367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黄绿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段加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绿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绿平,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嘉禾县田心乡栗木凤村9组,电动车驾驶员。2012年8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业于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园区济慈路的东阳市御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日常生活先后租住于东阳市横店镇济慈路47号、东阳市横店镇四合村。故黄绿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事故前一年黄绿平的月平均工资为7640元。事故发生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段加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黄绿平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黄绿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共4根,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限为30天。六、黄绿平各项损失:医疗费81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22920元(7640*3)、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停车费19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25214.9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段加班垫付医疗费用7742.97元(票据由段加班持有)。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黄绿平诉请:1、判令段加班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52元(其中医药费411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停车费195元、评估费1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黄绿平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121682元(营养费变更为2790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对黄绿平的影像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186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段加班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42.97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段加班驾驶机动车经过无灯控也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黄绿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绿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5214.97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段加班承担80%,即4171.98元,黄绿平承担20%,即1042.99元。又因段加班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总计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段加班应对黄绿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黄绿平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1712元,由段加班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黄绿平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黄绿平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暂住证,足以证明黄绿平系进城务工人员,发生事故前已在东阳市御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绿平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绿平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459.98元,合计122459.98元。二、被告段加班应赔偿原告黄绿平损失1712元,因其已垫付7742.97元,故原告黄绿平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段加班6030.97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黄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黄绿平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