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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贾文奇与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奇,任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贾文奇,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丹,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文奇与被告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奇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任丹从原告贾文奇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及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任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贾文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任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其父亲做手术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任丹给原告贾文奇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贾文奇已按约定向被告任丹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任丹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贾文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贾文奇要求被告任丹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贾文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文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